2012年5月23日,光明网刊登黄岗同志《司机撞死醉汉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否向车主追偿》一文,笔者认为黄岗同志观点值得商榷,故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2011年12月6日晚8时许,农尚星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经过国道广西田阳县头塘路段,将一名醉酒的行人杨项撞伤,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农尚星无证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项酒醉避让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农尚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事故共造成杨项的家属经济损失136000元。杨项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122000元,余额要求农尚星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122000元,余额14000元由农尚星赔偿70%,杨项的家属自负30%。案件全部履行完毕之后,保险公司以农尚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属违法行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农尚星偿付保险公司赔偿的122000元。
【分歧】
这是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案例,本案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追偿的权利,有三种不同处理意见:其一,保险公司不可向农尚星追偿;其二,保险公司可以全额向农尚星追偿;其三,保险公司不可全额向农尚星追偿,仅可在农尚星承担责任范围内追偿。
【评析】
黄岗同志持第三种观点,笔得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法定义务,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
其次,笔者认为决定保险公司追偿范围的前提条件有二。其一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显然不能超越其赔偿范围行使追偿权;其二是农尚星免责范围,如果农尚星能够免责的话,保险公司显然也不能追偿。本案虽然有主次责任划分,即农尚星承担事故责任的70%,死者承担30%,但是否就意味着可以免除或者说减轻农尚星30%的赔偿责任?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责任承担,实际上是法律责任的归结问题。法律责任的归结,也叫归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在我国,归责的原则可以概括为:责任法定原则、公正原则、效益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其中责任法定原则是指,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虽然农尚星在事故中只承担70%的责任,但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是故,农尚星投保不投保交强险,都不能免除其交强除限额内应承担的3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是另外一会事,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这时仅讨论交强险限额内的情况)。故黄岗同志认为:“如果农尚星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无异议,本案的驾驶员也就是说造成本事故有死者的责任,如果支持保险公司请求农尚星追偿其赔偿第三人死者杨项家属全额122000元,对于农尚星来说就显得不公平。一方面,本事故的发生,有农尚星负主要责任,也有死者杨项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者损失,这个限额包括农尚星和杨项两人所负的责任。此外,如果肇事车不投保“交强险”,农尚星在本事故中承担122000元70%赔偿额,而死者杨项家属自负30%的损失额,仅仅是因为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先予赔偿122000元后,就能全额追偿,把本属于死者杨项承担损失的部分转嫁给农尚星,意味着农尚星可以向死者杨项家属追偿这部分赔偿。然而,死者杨项家属的这部分损失到底能不能追偿是个问题。假设本案没有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追偿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难道保险公司能向死者杨项家属追偿那30%的赔偿额或者拒绝赔偿那30%的损失?因此,处理本案以第三种意见为宜。”的观点欠妥,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全额向农尚星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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