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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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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析自助保险卡的法律性质
    出处:#   时间:2013/10/23 16:57:10   点击:5330

    近来,在保险行业出现一种销售自助保险卡的业务,系凭借自助保险卡卡面记载的帐号密码等信息激活生效的保险产品,购买后可根据需要在约定期限内随时激活保险卡。此类自助式保险卡具有以下特点:1、自助保险卡系无记名卡,任何持卡人均可依据保险卡所载账号和密码进行激活。2、购卡人取得自助保险卡后,保险卡被流转系常态,甚至作为单位的福利或亲友馈赠的礼品。3、市场常见的自助保险卡以人身意外保险及医疗保险为主要种类,鲜见财产类保险。4、购卡与激活分两个阶段完成,只有先购得保险卡,才能持卡依据所载卡号和密码激活保险卡。5、激活保险卡过程中,保险人不再收取保费。

      自助保险卡系购买者向保险公司交付卡面记载金额后取得的凭证,但该自助保险卡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卡系保险凭证。购买者在缴付卡面标注的价款后,在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不再缴纳保费,因此购买保险卡的费用实际是保费。保险人收取购买者的费用后,向购买者出具保险卡,系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凭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卡系预约合同凭证。购卡者的购卡行为系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就将来订立本约保险合同所签订的预约合同,而自助保险卡系该预约合同凭证。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卡系投保凭证,任何人均可持卡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与购卡者之间形成的并非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保险卡买卖合同关系。购卡者取得保险卡,实质是取得依据该保险卡记载的信息进行投保的权利。保险卡激活完成,购卡费用则成为保费。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

      1、保险卡系保险凭证的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向购卡者收取费用并交付保险卡的行为表明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激活保险卡则属于所附合同生效条件。这种观点难以解释几个问题:首先,在保险卡未被激活前,被保险人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被保险人因素是保险合同的关键因素,也是确立保险合同关系必不可少因素,没有明确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怎能成立?未成立的保险合同如何通过激活使其生效呢?其次,如果在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卡时,保险合同即成立,则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那么,当投保人将保险卡转让他人,并由他人激活生效时,则属于原来的投保人(购卡人)转让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购卡人负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否则保险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原投保人转让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将使得被保险人处理极其不利的地位。最后,如果购卡时保险合同即成立,在被保险人尚不确定的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将无法进行审查,这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综上,可以看出,保险卡系保险凭证的观点难以成立。

      2、保险卡系预约保险合同凭证的观点,认为购卡人在购买保险卡时,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做明确约定,购卡者所缴纳费用系预交保费,期待在约定期限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从而将购买保险卡的行为定性为预约行为。然而,因为自主保险卡在很多时候并非购卡人自己激活注册,而是经常发生流转的情形,如有些单位将自助保险卡作为职工福利予以发放,或者有些购卡者将自主保险卡作为礼品馈赠亲友,甚至保险公司的销售宣传中亦有此类的内容。这种观点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第一、预约合同系相对于本约合同而言,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必然系本约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保险卡流转的情形下,最终的投保人并非购卡者本人,则预约合同的当事人与本约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出现了不一致,此时,预约合同之说难以解释。第二、若购卡者本人并未与保险人订立本约保险合同合同,则属于购卡者也就是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险公司亦有权拒绝其他持卡人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

      3、保险卡系投保凭证的观点,认为购卡者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为记载激活保险合同信息的保险卡,任何人得以持卡激活。这种观点将购买保险卡与激活投保分割成两个独立的阶段,使得自助保险卡保险合同关系中很多问题得以迎刃而解。第一、在买卖保险卡阶段,不存在被保险人概念,使得购卡时的被保险人不确定问题得以解决。第二、保险卡不记名发售,使得购卡人与激活时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问题得以解决。保险公司在售卡时,对自助保险卡作不记名式销售,意味着保险公司接受任何持卡人得以成为投保人及其确定的被保险人。第三、自助保险卡被激活过程中,被保险人个人信息方才明确,保险公司得以进行相应的审查,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才可能得以进行。第四、购卡人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保险卡,即使购卡人与激活时的投保人不一致,在保险卡被激活完成时,该对价即转变成为相应的保费,保险公司亦无异议。第五、持卡人激活保险卡时作为投保人,其选择自己或者其他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被保险人,使得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得以很好的解决。

      然而,有意见认为,依据购卡人与保险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在约定的投保期限内,若保险卡未被激活,则是否保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购卡人相关费用。笔者以为,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卡时,若对投保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如未记载在保险卡卡面)购卡人投保期限,致使保险卡在特定期限内未被激活,则保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理应退还购卡人相关费用。相反,若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购卡人投保期限,购卡人明知激活期限,但未在激活期限内激活保险卡,则属于购卡人怠于行使其民事权利,应当视为购卡人放弃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保险公司并无不当得利的情形;或者购卡人明知投保期限的约定,但购卡人在转让保险卡时未能向受让者明确告知投保期限,致使受让人未能在投保期限内激活保险卡,则过错责任仍在购卡人,应由购卡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亦无需对受让人承担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义务,即告知或提示受让人投保期限的义务。因为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卡时无从得知购卡人会将保险卡转让给何人,保险公司亦无从以保险卡卡面记载的投保期限提示信息之外的其他方式告知或敦促受让人在投保期限内激活保险卡,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笔者以为,将自助保险卡的法律性质确定为投保凭证的观点能够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亦能够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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