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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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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动车自燃致邻车损毁 车主未定期保养须担责
    出处:   时间:2013/11/15 17:17:08   点击:6468

      一辆雪铁龙塞纳轿车在小区停放期间发生自燃将邻近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引燃,保险公司向福克斯车主华某赔付后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物业公司、车辆所有人赵某和实际使用人汪某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车辆所有人赵某未定期进行车辆维护保养,对车辆自燃负有一定过错,改判:赵某赔偿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2012年3月,停放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停车位的雪铁龙赛纳轿车(车内无人)起火,后将附近的福特福克斯轿车(车内无人)引燃。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最初起火部位在雪铁龙赛纳轿车发动机舱内,分析起火原因是不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油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并记载当事人及小区保安对初期火灾进行了扑救,消防队到场后将火扑灭。事故发生后,福特福克斯轿车车主华某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保险公司勘验、定损,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推定车辆全损,并向华某支付保险金96 384元。随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依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雪铁龙塞纳车主赵某、该车实际使用人汪某向保险公司支付车辆赔偿款 96 384元。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案件是意外事件,赵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赵某与汪某是借用关系,借用期间发生涉案事故不应由出借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的理赔随意且违法。

      汪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事故并非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发生时汪某并不在车内,与火灾的形成不存在因果关系;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当由物业公司、雪铁龙车辆的生产厂家、雪铁龙车主和福克斯轿车车主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作为小区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及时发现火情,积极参与扑救、通知涉案车主,并及时报案。物业公司并无过错,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已经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所造成。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使该院确认涉案车损的产生及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与相关法律的规定。赵某与汪某就此部分的答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向保险人华某赔偿保险金。

      所谓损害行为既包括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也包括违约行为。本案中,火灾事故的发生显然为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举证证明赵某与汪某存在侵权行为,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二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人,就小区居民在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保管义务。而通过法院的现场勘验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法院足以认定物业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过程中参与了火灾的扑救与报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现就火灾的发生亦无证据佐证物业公司存在故意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就案件所涉消防通道问题,经法院现场勘验,小区内部消防通道及常规道路畅通,小区外消防通道出入口或有外部车位侵占问题存在。小区规模不大,所设置的二条消防通道(含二处出入口)与小区常规道路(含二处出入口)之间相互连通,事发时消防车辆从何处进入小区并不应对火灾的扑救产生实质影响。有鉴于此,法院对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二审认为:赵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对车辆定期维护保养的义务,使自己的车辆处于一个良好的运行状态。本案发生的火灾事故经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分析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油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故根据以上认定分析,本案发生火灾的事故原因不排除车辆本身存在的问题。因此,赵某在未提供他所有的车辆已经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的证据情况下,不能排除赵某对车辆自燃从而导致他人车辆损毁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据此酌情判定赵某赔偿保险公司1万元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要求赵某赔偿96 384元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汪某作为车辆借用人,不具有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的义务,故汪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人,就小区居民在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保管义务。通过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物业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过程中参与了火灾的扑救与报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就案件所涉消防通道问题,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小区内部消防通道及常规道路畅通,小区外消防通道出入口或有外部车位侵占问题存在。小区规模不大,所设置的二条消防通道与小区常规道路之间相互连通,事发时消防车辆从何处进入小区并不应对火灾的扑救产生实质影响,故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改判为,撤销原判,赵某赔偿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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