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立案抗诉 法院不采信公估结论
出处: 时间:2013/5/4 19:19:38 点击:6781
《保险法》未明确公估人的法律地位,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又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加上司法机关对公估缺乏了解,造成《保险公估报告》在诉讼活动中只能作为一般性证据使用,在法院的判决中约90%的保险公估结论被否定。
尤其当《保险公估报告》与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书》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书》相对抗时,法院基本上不采信保险公估结论。
近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采信单方委托的公估结论。
保险公司未检验投保标的
2003年9月20日,河南省漯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按估价方式,以500万元保险金额对库存货物,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形式向漯河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公司在未检验投保标的的情况下签发了保险单。
事隔67天,即11月27日深夜,保险标的发生了几近全损的特大火灾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近500万元的巨额索赔要求。
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对火灾总损失认定为258万余元,河南某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库存货物损失的公估结论为168万余元,损失金额相差悬殊。被保险人遂以投保时有价值500万元存货为由向法院提起保险索赔诉讼。
法院对单方委托的公估结论不予采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仓库火灾损失450万元,及其它费用共计525万多元。
法院判决书中写到:“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虽对实际损失作出鉴定,但该鉴定是其单方委托作出,且存在以下明显缺陷:现场清点不及时、不完整,该工作在火灾发生近一个月后才开始,两个多月后又进行第二次;被保险人不认可其与保险公司参加了全部的查勘;公估报告中对于损毁轮胎的数量、种类等的认定只是根据专家的技术推论,对价格的认定,与被保险人的原始进销货凭证记载以及当时的实际情况有相当的差距;作出该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之一未在所附资料中出示其公估师资格证书。因此,该鉴定所得出的损失数额不能反映本案的实际损失,据此认定赔偿金额,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就该判决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3月20日,以“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存在诸多瑕疵”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保险公司随即申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
法院不应全部否定《保险公估报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
该规定第28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说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是不能作为被否定理由的,除非被保险人有证据反驳并重新鉴定来对抗,且只有新的鉴定结论被采信,才有可能全部否定《保险公估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还规定,对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说明;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
法院判决给保险公估机构敲响警钟
本案中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之一没有资格证书,这是公估公司明显违反《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造成的。
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持证情况的通报得知,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持证率平均不足50%,法院这一判例给保险公估机构敲响了警钟。
本案带给保险公估机构的另一个启示是,在保险公估过程中,专家的意见只能是参考,如果将专家的意见作为公估的依据,那么《保险公估报告》与专家的个人意见就没有太大的区别了,保险公估的权威性将受到严重质疑,公估结论的证据价值将大打折扣,被法院否定的机率将大大增加。
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专业机构,不能仅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就完事儿,对因自身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投保时保险标的价值确有500万元,《保险法》规定不定值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不能超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对火灾总损失认定为258万余元也远低于法院的判决数额,公估公司认定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库存货物损失与消防部门认定的总损失是一个相关的证据链,保险公司在检察院的抗诉中应主张这一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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