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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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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倒车轧死小孩 保险公司称非交通事故拒赔 遭法院驳回
    出处:#   时间:2014/7/20 18:04:19   点击:5204

    (长江日报)一司机驾车在工地倒车时,不慎将一名小孩碾轧致死。司机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但保险却以“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拒绝赔付。市中级法院日前驳回了这家保险公司的上诉。

      2013 年7月11日,熊某驾驶陈某所有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某局铁路桥项目部工地工棚口处倒车时,由于没看见车辆后方的一位小女孩,不慎将小女孩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该案由当地公安机关刑警部门侦办。次日,经当地相关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陈某、熊某赔偿女孩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48万元。

      2013年9月,当地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熊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车主陈某为该车在某财险新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均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

      陈某、熊某赔偿48万元后,向某财险新洲支公司理赔,该保险公司以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赔。二人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保险公司辩称,熊某意外事故是在工地工棚口倒车时发生的,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实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及相应的立法解释,该事故情形并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及陈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某、熊某40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交强险不仅

      适用于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因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工棚口而非道路上,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关于交强险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由此可见,上述法律法规对“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交通事故”,还包括“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因“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和“比照适用本条例”并未限定范围,即车辆在非道路上通行发生事故时,在责任认定及交强险适用等方面,都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办理。

      综上所述,交强险的适用范围原则上为“交通事故”,特定情形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可适用,故本案某财险新洲支公司仍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与某财险新洲支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和责任免除的条款中,并未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记者李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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