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寿县法院审理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毕某诉称:2012年11月24日14时许,邵某(已故)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S203线194KM+970M处,由于车辆未靠右行驶,与被告程某超速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时相撞,致乘坐在程某车辆上的本人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人无责任。本人当日入住寿县中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列各被告:一、赔偿本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6814.42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24日14时许,邵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S203线194KM+970M处,由于车辆未靠右行驶,与被告程某超速驾驶的皖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时相撞,致邵某死亡,程某车上人员毕某等人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毕某等人无责任。毕某当日入住寿县中医院治疗,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同年12月6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186.42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必要时再入院治疗;3、门诊随访。
另查,程某系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大地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8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中型普通客车上受伤的另外两人已经在本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
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客运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毕某乘坐被告程某驾驶皖中型普通客车,双方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程某超速驾驶车辆与邵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交会时相撞,致毕某身体受伤。作为客运承运人的程某应当对毕某所受到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六安支公司承保了中型普通客车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依据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据实直接向毕某赔付赔偿款。综上,对毕某要求程某、大地财险六安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中型普通客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毕某医疗费41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48元、误工费4001.7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016.18元;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毕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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