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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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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判“霸王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赔了4万多元
    出处:#   时间:2015/1/7 21:21:11   点击:5516

      编者的话

      作为普通公民,很多人觉得合同离自己十分遥远,只要不做买卖就很少用到,其实不然,生活中很多事情都是通过合同来进行的,我们无形中就签订了很多合同。我们对其中一些合同的条款并不清楚,甚至从未读到过,这里就涉及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我们平时所说的“霸王条款”大多都属于格式条款。今天,让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认识一下格式条款。

      案件回放

      2013年9月1日,灵宝市第二小学(以下简称灵宝二小)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在校学生办理了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学校注册学生人数为3953人,灵宝二小共缴纳保险费31624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累计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另外,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附加了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本附加险项下,每生每人赔偿限额为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为3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还约定该附加险保费已含在主险中,校方责任险评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2013年12月20日,灵宝二小学生介某在跑早操时,摔倒在校园的水泥地上,致上前牙三颗牙冠根折。事发后,介某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96元;先后花去交通费211.5元、餐饮住宿费900元。2014年3月21日介某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标准),介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事后,灵宝二小、介某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该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介某经济损失医疗费39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食宿费900元、交通费211.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7103.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认为,其与灵宝二小签订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伤情鉴定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案介某伤情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鉴定程序违法。一审并未查明灵宝二小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没有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判决该公司承担介某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该公司不承担介某除396元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

      灵宝二小认为,介某系在校园内跌倒致伤,

      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合同适用该标准条款系霸王条款,对该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介某鉴定并不违反任何规定,程序合法。另外,该校除校方责任保险外还为学生投保校方无过失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校方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第三人的介某则认为,其鉴定程序合法。灵宝二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即使灵宝二小无过错,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评析

      灵宝二小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学校承担与其管理职责相适应的责任。灵宝二小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介某在内的3953名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为被保险人灵宝二小对第三人发生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灵宝二小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受害学生保险金,灵宝二小主张某保险公司对受害学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该校方责任保险中附加有校园无过失责任保险,且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为15万元,第三人介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未超过该限额,故灵宝二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灵宝二小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陪护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灵宝二小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格式条款对灵宝二小不产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解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校方责任险评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虽然依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评残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灵宝二小则主张该规定系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因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出具的该保险单将所有校园内发生的事故评残标准一律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该评残标准通常是指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适用的评残标准,本案中第三人系在校园内摔倒致伤,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与实际发生的事故不相符合,实际上是保险公司明显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单中该规定并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说明,应认定该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灵宝二小不产生效力,其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具有由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企业预先预订和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的特点,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相对方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相对人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而不是与格式条款提供方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因此,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法律需要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的规制。我国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中第三点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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