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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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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赔时被告知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诉赔获支持
    出处:#   时间:2013/12/15 23:35:13   点击:2917

      中国法院网讯 (文鹏 金丽莎) 投保前患有疾病,投保人病故后申请理赔,却被某保险公司告知解除保险合同,而后某保险公司又续收了投保人一年保费。近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针对这一特殊的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张某保险金3万元。

      2007年8月,张某的丈夫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S42-康宁终身保险,约定基本保额1万元,基本保费1150元,在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基本保额的三倍即3万元给付身故保险金。该合同于2007年8月14日生效,受益人为张某。2010年9月被保险人李某死亡,此前依约缴纳了三次保险费,分别均为1150元。张某在料理完李某后事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多次遭拒。2012年4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张某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食道癌并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且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公司正常承保。自2012年4月1日起解除该保险合同,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后,张某应某保险公司保险员杨某的要求,又续交了一年保险费1150元,该收费票据在张某处保存。张某多次到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却一直拒绝对张某理赔。无奈之下,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30000元。

      案件审理中,对张某应某保险公司保险员杨某的要求又续交了一年保险费1150元,某保险公司当庭认可。另查明:该保险合同系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员杨某办理,办理时投保人李某未在场,投保人也即被保险人李某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名系经保险员杨某同意由李某之妻张某代签。此外,李某于2007年6月曾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食道癌根治术,于2007年8月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食道癌。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寿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合同受益人已在被保险人李某生前和死后共缴纳四次保险费(每次均为1150元),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投保人李某身故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后持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投保人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理由,综合本案案情,一方面投保人李某投保前患有疾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员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并未见到投保人,此已充分证明保险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另外,被告工作人员仅让原告代替投保人签名的行为,也显示出被告办理该保险合同程序违规,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对合同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

      因此,被告应对其履行义务瑕疵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被告在已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在投保人李某身故后,并出具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后,仍然继续收取保费的行为,明显属于保险法上的弃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辩称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张某保险金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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