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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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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遭保险拒赔 法院判决须赔付
    出处:#   时间:2013/8/6 23:39:30   点击:2170

        核心提示

        薛某驾车撞伤行人无名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某应交警队要求缴纳事故预付款80000元,并赔偿其他各项费用11260元。事后,薛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仅认可11260元;对于事故预付款80000元,不予理赔。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薛某保险赔偿款91260元。

        案情

        2011年3月20日21时 55分,薛某驾驶轿车,在邓州市北环路与卫生路交叉口150米处将一行人(经尸检年龄约三十五岁左右)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因被害人身份无法查明,薛某应邓州市交警大队要求向其交纳事故预付费80000元,赔偿邓州市救助站运尸费、冷冻费、火化费、骨灰费等11260元。

        该事故车辆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薛某认为该事故车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三者险,故依法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91260元。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因死者为无名氏,身份无法查明,受益人未出现,80000元不予赔偿,可待死者身份查明后,根据死者的实际情况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审理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薛某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

        死者虽未无名氏,但并不影响薛某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索赔。据此,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安保险股份公司支付薛某保险赔偿款91260元。

        说法

        据审理此案的邓州法院民二庭庭长闻群英法官介绍,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无名氏的受益人尚未出现,交管部门代收无名死者的民事赔偿款项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对无名死者民事赔偿款项的处理,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取中间年龄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给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由此可见,机动车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肇事方需依法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公安部门代收无名死者的民事赔偿款项的行为属于提存性质,待无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即可通知有关部门将赔偿款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本案中,薛某将无名死者的民事赔偿款项交付给公安部门的行为,应视为薛某已向无名死者履行了该部分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可作为代为向赔偿义务人求偿的权利人,但由于目前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设立,法律又无明确规定或授权其他机关,而公安机关是法律规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唯一法定机关,其有权利、有责任暂时代收肇事人交付的赔偿款项。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代收、保管无名氏的赔偿款,并不与法相悖,且有利于损害赔偿权利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无名死者受益人的利益,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故此,被保险人依据以上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

        其次,责任保险所承担的风险为一种或然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借此分散和转移其损害赔偿责任风险,保险人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虽然无名死者的受益人尚未出现,受偿主体暂时缺位,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不存在。因此,薛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功能,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根据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薛某确实已经将赔偿款项交付给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损失已经发生,也不存在被保险人收取赔偿金后不向第三者进行赔偿而取得不当利益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薛某已向公安交警部门支付的无名死者赔偿款,应认定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限额原则,其垫付的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因此,法院据此判决是合法合理的。(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黄彦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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