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出假保单法院认定表见代理 保险须为火灾买单
出处:# 时间:2013/5/18 22:37:38 点击:2772
保险公司“代理人”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工厂办理投保业务时私吞保险金,为消费者出具假保单。工厂出险后,保险公司以保单是伪造的为由拒绝赔付。近日,东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 公司“被续保”失火索赔遭拒 2006年7月,邱某以保险代理身份与东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能源公司) 洽谈代买财保公司保险事宜,邱某联系财保公司副总经理莫某商谈保单情况,后由马经理、莫某、杨某等人对新能源公司进行现场勘察,后新能源公司通过邱某向财保公司购买2006年“财产一切险”,邱某向新能源公司交付了财保公司的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并提供了由财保公司出具的委托代收保险费的委托书,邱某向新能源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费。 此后两年,新能源公司通过邱某向财保公司购买了“财产一切险”,邱某向新能源公司交付了财保公司的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并收取了新能源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其中2008年交纳的保费是18万元。 2008年9月28日,新能源公司厂房发生火灾,烧毁设备一批。事故发生后,新能源公司根据2008年“财产一切险”保单向财保公司报案,要求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财保公司以其未收到2008年的保费、保单是伪造的,双方未成立保险合同为由拒赔。 真假保单牵出 “保费蛀虫” 财保公司同时向公安局报案,后经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邱某向新能源公司交付的发票均系由财保公司员工赖某利用职务之便套打的真实发票,2006年、2007年保单亦为真实的保单,但2008年保单系两人合伙伪造,其向新能源公司收取的2007年、2008年保费均未交付给财保公司,法院据此认定邱某、赖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新能源公司认为其与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财保公司应对新能源公司发生的保险事故予以理赔,据此将财保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财保公司赔偿损失。 财保公司认为,双方未建立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公司并未收取保费,邱某涉及开具假保单、开具发票等行为已经被认定犯罪,其已经定罪量刑,不可能也不应该再产生合法的效果即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再者新能源公司未尽到谨慎义务,应自己承担责任。 法院二审判保险公司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08年“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新能源公司在案涉的投保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驳回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由于新能源公司持有财保公司的保险费发票,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如新能源公司认为财保公司存在过错给新能源公司造成损失,新能源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新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东莞中院。东莞中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财保公司向新能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法官说法 构成表见代理 属有效合同 东莞中院田永健法官认为,本案属于投保人新能源公司投保后又连续两年续保的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能源公司、财保公司是否成立2007年、2008年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规定,一项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符合表见代理的一般要件,即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二是必须具备特殊构成要件,即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主观上相对人应为善意且无过失。 本案中,邱某以财保公司的名义向新能源公司出具2008年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发票,构成代理的表象。 首先,2006年邱某为新能源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事宜到该公司处参与投保财产的勘察,新能源公司2006年财产一切险的保险费是邱某凭保单、发票、委托书向新能源公司收取,该表象使新能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邱某有权代理财保公司收取保费。 邱某向新能源公司交付2006年、2007年、2008年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发票,其中三张发票上加盖的财保公司发票专用章、且均是真实的印章。 其次,财保公司主张,新能源公司在购买2008年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时存在没有核实保险单排版、报案电话、发票是否真实的过失。 二审法院认为,新能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即使存在财保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也不能据此认定新能源公司存在过失,可以推定新能源公司是善意无过失。 故邱某代表财保公司表示同意承保,出具2008年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发票、收取保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财保公司、新能源公司之间成立2008年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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