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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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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患病幼儿投保后死亡 赔偿理赔否?
    出处:#   时间:2013/5/3 18:09:21   点击:2186

      刘某为身患疾病的儿子投了意外险,孩子死亡后,保险公司却以投保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且被保险人系因疾病死亡为由,拒绝赔付。

      法庭之上,保险公司的询问义务及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成为争论焦点。5万元的意外赔偿金,最终会如何判定……

      患病幼儿投保

      发生“意外”后引纠纷

      2012年1月1日,许昌县蒋李集镇某村村民刘某来到某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为其儿子小凡(化名)投了一份分红性质的主险及一份附加人身意外保险。

      小凡于2011年11月22日出生于许昌县某医院,经该医院诊断,小凡患有先天性围生期窒息、吸入性肺炎等病症。

      在刘某为小凡投保的保单中显示,该主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交费年期20年,保险费2270元/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交费年期1年,保险费为70元/年。

      根据该主险的条款约定,若小凡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身故,保险公司返还所交保险费并按照年增长率2.5%单利增值,主险合同终止;根据该保险公司有关此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规定,若小凡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同时,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12年2月8日凌晨5时,小凡在家中死亡。经许昌县某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

      事发后,刘某作为保险受益人向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随后,该保险公司单方解除该保险合同,并向原告退还保费1726.26元。

      刘某拒绝领取这部分保费,并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意外还是因病

      死亡原因争执不下

      庭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询问义务及小凡是否是“意外”死亡成为了双方争论的焦点。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履行了书面询问义务,但刘某未如实告知小凡的病情且有故意隐瞒的主观倾向;同时,小凡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致死。故保险公司拒赔有理。刘某则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书面询问义务,小凡的死亡也属于意外。

      魏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原告刘某在该保险公司为其子小凡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缴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

      该保险公司出示了人身保险投保书,然而,此投保书虽具有固定编号,且询问事项栏内一处勾划为“是”,但该证据系电子打印版,刘某并未在保单上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刘某对保险公司所列举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法庭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未予采信。

      同时,法院认为,小凡虽在出生时患有疾病,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保险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小凡的死亡原因与其围生期窒息的症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结合已有证据,不能确定小凡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的。故法院认为,根据已有证据,小凡的死亡是突然的、非本意、非疾病的意外死亡。

      为此,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保险公司应支付刘某人身意外保险金50000元。

      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2年年底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3年1月10日,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询问与告知

      双方义务都须尽到

      此案已经判决生效。然而,很多读者会疑惑,刘某难道没有责任吗?她是否应该在投保前向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呢?

      对此,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蒋晓静介绍,如今,保险行业竞争激烈,有的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只是劝说他人投保,而对投保单要求问询的事项也不问询。等到意外发生需要理赔时,保险公司就会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从而产生纠纷。为此,《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时,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问询”。否则,视为保险公司对知悉权的放弃。一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拒赔。也就是说,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要建立在保险公司履行询问义务的基础之上。在此案中,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询问义务, 因此投保人无需提供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蒋晓静说。

      同时,蒋晓静提醒,作为投保人,也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仔细阅读投保单及有关单证的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由于投保人的签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推销人员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及有关单证时,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以前应当确认推销人员代为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如果投保人发现推销人员的宣传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应向保险公司作详细咨询,核实以后再签署投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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