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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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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13826203456@139.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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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停路边受损 保险公司全赔
    出处:#   时间:2015/4/12 15:58:42   点击:2081

    南都讯 记者吕婧 侯玉晓 通讯员 刘一慧胡 怡静 爱车停放在路边,取车时发现被碰撞,却又找不着肇事车辆。车主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后,法院认为该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二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多少。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车主。

    案情回顾:车辆受损找不到肇事车

    2013年8月1日,何某淮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32.3万元)。8月9日,保险公司对前述保险单进行批改,同意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何某淮”变更为“孙某宝”,除本条款规定外,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14年4月,孙某宝将车辆停在东升镇裕隆三路路段,取车时发现被碰撞。孙先生立即向交警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告事故,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中山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51328元。孙某宝为此支付评估费2766元。后受损车辆被交付维修,孙某宝支付维修费51328元。孙某宝就其所受损失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于同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孙某宝车辆维修费51328元、评估费2766元,合计54094元。

    庭审焦点:交通事故是否真实

    对此,保险公司向法院诉称: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但孙某于4月21日才报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延迟报案,亦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证明事故的真实情况,保险公司有权对无法核实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此外,保险公司还诉称:孙某单方委托评估,严重侵犯保险理赔人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其评估报告未付有车辆损失照片,不确定其中的维修更换项目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且鉴定的价格明显高于4S店的维修价格标准,该鉴定报告应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孙某宝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孙某宝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孙某宝损失的义务。车辆损失51328元由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中山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予以确认。车辆评估费2766元属于前述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孙某宝。保险公司辩称对评估费不予赔付,于法有悖,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支付孙某宝赔偿款54094(51328+ 2766=21244)元。

    [判决理由]

    保险公司未及时出具定损意见

    关于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首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宝已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保险公司亦派员查勘,现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存在虚构事实、伪造现场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仅以孙某宝未及时报案主张涉案交通事故不真实,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后,孙某宝已于2014年4月21日报险,但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的1个月内仍未出具定损意见,孙某宝遂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为了尽快确定损失程度而采取的合理有效措施,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主张孙某宝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的定损金额过高且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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