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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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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融赔付与契约精神不矛盾
    出处:#   时间:2013/6/29 0:27:46   点击:5271

      赵钱龙

      通融赔付是保险业经营中普遍存在的做法,但在形式上似乎与保险行业“守信用”的核心价值理念,即契约精神相悖。许多业内人士和学者也对其可能引发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论述。

      但在国内外保险业长期的经营和实践中,通融赔付对于保险业发展的正面作用是居于主要地位的。尤其在许多突发事件和重大灾害中,更是充分体现了保险“社会稳定器”和“经济助推器”的作用,为保险业赢得了很多赞誉和发展机遇。

      因此,笔者认为通融赔付与契约精神实质上并不矛盾,两者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是矛盾的一体两面。如何实现两者的统一,关键在于如何把握通融赔付的度。把握好了,是保险业履行对社会的大契约,是对社会、国家的大“信”,能让社会感受到美好生活需要保险、保险让生活更美好的真谛,提高保险业美誉度,促进行业发展。把握不好,则会损害保险业诚信形象,影响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内部管控现状及风险

      各经营主体也认识到了通融赔付“双刃剑”的特性,普遍制定有严格的通融赔付管理办法。规定了通融赔付的客户范围、审批权和操作规程。但由于各公司对通融赔付案件的客户条件、操作规程要求过高,审批流程复杂、周期长,导致在实践中,通过公司通融赔付程序处理的案件极少,大量通融赔付未通过公司正式的通融赔付程序。这些未走正式程序的案子,基层公司自行对案件进行裁量,并通过套取营业费用、违规理赔操作等做法给予客户通融。

      基层公司的操作,一方面缺乏明确的通融范围和标准,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可能由于对案件影响估计不足,产生不良的示范效应,引发客户契约精神弱化、防灾减损意识下降等问题,影响公司后续正常理赔工作的开展。甚至可能有个别基层公司通过通融赔付进行非法利益输送。另一方面造成公司赔付成本及营业费用在上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正常增加,影响经营数据的真实性,长期累积下去,会影响保险条款费率的厘定,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保险行业应完善通融赔付机制。

      明确通融赔付范围

      目前保险公司通融赔付的类型,基本可分为四类:一是承担社会责任、维护社会稳定的案件。二是销售误导、违规承诺导致的理赔纠纷。三是大客户、重点客户出险案件。四是公司无责,但客户反复投诉、上访,甚至聚众滋事的案件。

      笔者认为,对于前两类案件,应积极给予通融赔付。树立行业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维护社会稳定、诚信经营的形象。对于大客户、重点客户的通融赔付应极为谨慎,仅对某些不符合保险合同,但赔付也有合情合理之处的特殊案件予以通融。对于保险欺诈行为则应坚决抵制,坚决拒赔。无原则地让步,不仅不能取得客户的认同,反而可能损害保险行业诚信、标准、规范的行业形象。

      完善内部流程管控

      针对大量通融赔付案件未通过公司正式通融赔付程序的情况,建议保险业充分认识通融赔付在保险经营中的特殊性和重要性,面对现实,实现“收权”与“放权”有机结合,完善公司内控机制。

      “收权”是指加强理赔环节的管控,建立全面、严格的通融赔付案件管理办法,将所有通融赔付案件纳入管理中,避免基层公司绕过通融赔付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同时,严肃案件报告及审批流程,严格通融案件的案卷管理,并建立有效的后续监督检查机制,防止由此带来的理赔环节跑冒滴漏及营业费用增加。

      “放权”是指对通融赔付案件进行分类管理。对于金额不大、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建立专门的通融赔付程序,下放审批权,简化流程,提高赔付时效,从而改变基层公司不愿通过通融赔付程序处理案件的现实。

      变通融赔付为捐赠

      通融赔付案件不作为以后处理赔案的范本,不应产生示范效应。为避免给大众和司法部门灌输错误认识,对保险业的后续理赔工作产生负面效应,针对部分客户的特殊情况,建议保险公司制定捐赠制度,灵活操作,将通融赔付创新为捐赠形式,在维护保险合同法律性、严肃性的前提下,彰显保险业回馈社会的良好形象。

      (作者单位:山东保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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