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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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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定值不足额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赔偿金计算
    出处:#   时间:2013/10/23 16:46:24   点击:6235

    【要旨】

      在不定值不足额货物运输保险中,应先确定出险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然后按不足额投保比例即(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损失来计算保险赔偿金。同时,保险人因其赔偿了保险金,应有权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相应部分的所有权。

      【案情】

      2010年10月12日,原告某交通公司作为赣B0XXX号大货车的车主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2011年3月10日11时50分许,原告投保的车辆由驾驶员刘某行驶至成都市三环路主道龙漂立交桥上,为避让前方车辆,紧急刹车而致车上货物的捆?采?狭眩?斐沙邓?鼗跷锛戳教?D-34B半自动内圆端面磨床散落地面致损,该批货物经被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人民币205493.74元(已扣残值857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该公估公司的鉴定费人民币8248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将该批货物折旧给货主四川某集团公司后,又赔付给该公司人民币210000元。为此,原告某交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审判】

      本案双方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是若应赔偿,则是否按比例赔偿?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就本案而言,从投保单可以看出,原告作为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的告知免责条款一栏中签字确认,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故免除和限制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被告提出涉案投保车辆的货物出险受损原因属于包装不善引起的,应予免责,因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经现场勘查,系捆绑货物的绳索扯断引起的。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属于其免责的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按比例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及赔偿数额问题。

      所谓不足额投保,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仅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此合同应系不定值保险合同,而不定值保险合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货物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扣除残值85750元(本院证据分析中已认定),实际损失为205493.74元,故该货物的实际价值即是保险价值=残值85750元+实际损失205493.74元=291243.74元。因该货物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故讼争保险属于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损失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即赔偿金额=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价值291243.74元×(实际损失205493.74元+必要合理费用即公估费8248元)=143005.99元,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43005.99元。所以,原告主张按保险金额200000元赔付的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对原告货物的损失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赔偿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有权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利益,即该货物应得的残值为85750元-85750元×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价值291243.74元=26864.62元。故被告辩解应扣除货物残值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原告某交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的货物在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人民币205493.74元,有原告提供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定损报告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本案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且在保险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价值超过保险金额,属不定值保险,故应按保险金额与实际保险标的的比例计算赔偿损失,即按上述分析认定的被告应赔付给原告保险金143005.99元,同时,原告亦应返还给被告货物残值26864.62元,对抵后,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保险金额人民币116141.37元。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理赔未果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缺乏证据证实,应调整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交通公司保险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一百四十一元三角七分,并自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一百四十一元三角七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且被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评析】

      所谓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格,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规定,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式: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所谓不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投保时仅确定保险金额,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再确定其保险价值。采用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在投保环节,而保险价值的确定是在出险环节。由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确定时间的不一致,将出现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及超额保险等三种情况。本案是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不定值不足额保险情况。实践中,不定值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确定,也可以通过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还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货物损失经评估确定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因此属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应按不足额投保的原理计算保险赔偿金=(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损失。

      同时,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或部分弥补,不应再拥有受损保险标的的残值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获得部分残值财产的双重利益,有违损失补偿原则,而保险人因其赔偿了保险金,应有权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相应部分的所有权。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归保险人;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该货物的部分残值,因货物残值被原告取走,故在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中理应扣除其该得的部分残值。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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